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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保险条例

更新时间:2015-01-26 17:30:00点击次数:42358次字号:T|T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第二十七条 1992年8月1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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