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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公司如何应对和处理目的港无人提货
2011-10-14 16:0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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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全球遭受金融风暴以来,货物出口到目的港遭遇无人提货的事件频发,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笔者近几年来接受船公司、出口商或货代公司的咨询或委托参与处理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通常,目的港无人提货包括收货人不明而无人提货,以及虽有明确收货人但其拒绝提货两种情形。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的成因多种多样:收货人经营不善,倒闭,无力承担提货的费用、进口关税;市场行情发生急剧变化导致货物跌价,收货人选择放弃;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如收货人怀疑货物品质下降、卖方延迟交货等导致收货人在目的港放弃提货;船公司即承运人未能妥善地履行管货义务而致货物毁损、变质、灭失;由于不合理绕航使货物运抵目的港时已过保质期限或已失去商业价值;目的港所在国法律、法规、贸易政策、检疫制度的限制或变化,导致已经到港货物无法通关,等等。总之,收货人在目的港放弃或拒绝提领货物,多数情况下是综合考虑货物的价值、提取货物的成本、可获得的预期利润、自身经营状况等诸多因素后经权衡利弊所作出的主动选择。收货人放弃或拒绝提领货物的动机和目的也是为了避免遭受进一步的损失。 出口货物到达目的港将会被收货人及时提领,这应该是作为货物承运人的船公司能够合理期待的结果。但这种合理期待一旦落空,即货物到达目的港遭遇无人提货,那么滞留在目的港的货物就会成为烫手的山芋,随即会产生滞港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场储存费等一系列费用,当箱内货物腐烂、变质时,往往还需要支付大量的垃圾处理费、洗箱费,甚至有时还要支付冷藏箱制冷费。而且,货物一旦发生长期滞留和堆存,货物本身价值在降低的同时,附着其上的上述各项费用却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很快接近甚至大大超过货值本身。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下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针对此问题,为有效地降低船公司的经营风险,维护其合法利益,笔者试图从法律角度为船公司如何正确应对和处理目的港无人提货提供一些实务指导。 一、货物到达目的港前至确认无人提货阶段 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应在提单中载明通知方(notify party),以便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及时与收货人联系。承运人将承运的出口货物运抵目的港前,可向提单中载明的通知方发出船舶到港通知,告知船舶到港情况。通知方一般为卸货港收货人的货运代理人。根据卸货港的习惯做法,承运人也可以通过当地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刊登船期公告的方式,通知船舶到港情况。 自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应如何判定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呢?我国《海商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确认到港通知已到达通知方的前提下,收货人在合理时间内未前来提取货物即可判定目的港无人提货事实的成立,或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而无及时回复也可做出判定。在判定目的港无人提货事实成立后至集装箱免费期到期之前,承运人应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在第一时间告知托运人,并要求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作出表态。承运人应同时告知托运人免费期的天数、免费期过后将产生的滞港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这样的告知非常必要,一来有利于托运人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应对措施,二来有利于明确后续责任。若托运人怠于或拒绝回复,承运人应以电报、电传、邮件、特快专递等方式告知,以留下证据,以证明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如承运人已明确告知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及后果,托运人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托运人在收到承运人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的通知后,就货物处置方案,托运人一般会做出变更收货人、或回运、或弃货等不同表态。承运人针对托运人的表态应如何应对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发出变更收货人或回运的指示。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指示行事,将货物转运或运回,但托运人应根据双方新的约定缴纳所有已发生及将要发生的费用。同时,如果货物价值不高,或回运的费用很高时,托运人也可以视情况向承运人声明弃货,由承运人直接作弃货处理,承运人应在取得托运人的书面弃货声明后按托运人的指示行事,但托运人同样应承担已发生的费用及可能将要发生的费用。 二、货物在目的港滞留或留置阶段 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发生后,如果托运人就货物处置方案拒绝或怠于做出表态,承运人可以依法留置货物,以补救其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已经或将要造成的损失。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但这种处理方式在实践中并不能真正解决承运人的全部问题。这是因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即置于所在国海关的监管之下,承运人未经当地海关批准无法拆箱,对于货物的处置,要征得当地海关的同意,履行相应的手续。甚至有些国家,没有收货人的配合,承运人本身是难以备妥海关所要求的文件的,因此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的可能性极小。因此,承运人可以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的规定或国际惯例对货物行使留置权。留置货物的范围以合理为限,“合理”即为所留置的货物的价值与承运人所需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相当。承运人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后应及时向托运人及收货人发出留置货物的通知。通知应采用电报、电传、邮件、特快专递等方式。同时,承运人在留置货物期间应继续争取与收货人进行联系,催促其前来提取货物。 三、法律救济阶段 在货物留置期间,如果托运人就货物处置方案仍拒绝或怠于做出表态,或托运人未能就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承运人的经济损失给予合理的赔偿,或在此期间,收货人继续拒绝提取货物或给予合理的赔偿,那么承运人只能寻求适当的法律途径来维护其经济利益。 (一)向托运人主张赔偿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的经济损失。 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该规定赋予了承运人享有申请法院拍卖留置货物并以拍卖所得清偿债权的权利及拍卖所得不足以清偿时向托运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我国《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可见,在我国,承运人除了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无人提货造成的经济赔偿外,还可以通过行政救济手段予以解决。 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前述两种救济手段在法律规定上是有明显冲突的,其处理方法和结果明显不同,承运人应在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的前提下慎重选择。 (二)向收货人主张赔偿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的经济损失。 我国《海商法》虽未明确规定收货人有必须提货的义务,但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仅从该条的字面意义理解,似乎并没有对收货人的提货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但该条的条文中已隐含了收货人应当负有目的港提货义务的意思,否则何以要求收货人承担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场所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所以,承运人也可通过司法途径向收货人主张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的经济损失。 【作者简介】刘大根,现执业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原深圳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业务领域主要为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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